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各部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校本级及所属部门实施内部审计,对校本级及所属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各部门完善管理、实现目标。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在校党委及行政的领导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上级部门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培训、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党委和行政在审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等有利于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的活动。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工作保证
第六条 学校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任职资格的审计人员。同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配合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机构变动和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九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审计人员,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具备能够胜任工作所要求的素质,每年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对学校及所属部门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部门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教学系部及部门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师生员工关注的热点问题、对学校决策有用的重点难点问题,经校长批准,组织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校长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统一办理委托手续并对审计结果复核确认。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部门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校长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部门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校长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结合校内职能部门的委托,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审计,应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组成,也可由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审计组应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科学审计、提髙审计效率,按规范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计划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六章 使用社会审计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服务是指社会中介机构为学校的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财务收支审计、科研审计、建设工程审计、专项资金审计,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的各类审计业务提供的审计服务。学校使用社会审计服务主要采取有偿购买方式,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执业资质,能够按照一定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提供审计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二十六条 使用社会审计服务应按照服务类项目政府采购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确定中介机构并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或《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审计合同》或《审计业务约定书》完成审计项目。中介机构未按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资料时,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其重新审计或补充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考核,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后评估激励约束机制,指派审计项目负责人对中介机构的工作态度及水平、质量控制措施及效果、审计底稿(初稿)的充分性及适当性、审计(审价)结论的准确性及建设性、职业道德及廉政情况行使监督、审核、建议及认可权,对审计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监、组织人事、财务、审计等部门在经济管理及干部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依法依纪作出处分、处理等决定及加强财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根据审计结果作出的整改、执行处理决定并加强管理和制度建设等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结果的运用,以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为依据,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和协调运作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学校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依据审计结果,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校长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2、针对被审计部门财务、资产、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3、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形成专题报告,并以专报形式报送学校主要领导;
4、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向学校主要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部门对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反馈给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章 审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项目档案,是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 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审计档案是学校档案的组成部分,管理上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学校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采取谁主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审计档案形成后应定期移送学校档案室保存。
第三十七条 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包括:立项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结论性文件材料;其他材料。审计档案应规范排列。
第三十八条 审计档案的借阅范围,一般限定在内部审计机构范围内。如因特殊原因,外单位需查阅审计档案或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校长批准并做好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校长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