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及电子注册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生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志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应当认真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三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第四条 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违纪学生要注重教育为主,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同时认真做好受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
(二)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吸烟、饮酒,或者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的。
(四)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五)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加强管教;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第七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及时告知家长:
(一)由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
(二)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
(三)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四)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
(五)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第八条 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第九条 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教师、学校对学生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第十一条 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注重与学生的沟通和帮扶,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和需要,建立学生教育保护辅导工作机制,由学校分管领导、学生处负责人、保卫处负责人、团委负责人、系部学生工作负责人、教师以及法治副校长(辅导员)、法律以及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辅导小组,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专门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教师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形成合力。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尊重教师的教育权利,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第十四条 学生所犯错误给集体和个人带来经济、物质损失的,除给予其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外,学生或其监护人必须承担依法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纪律处分:
(一)违纪情节明显轻微者。
(二)违纪后主动向学校报告,并如实承认违纪事实,主动举报其他违纪者。
(三)违纪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者。
(四)在违纪过程中,主动有效地制止事态发展者。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重纪律处分:
(一)有较严重后果者。
(二)认错态度不好者。
(三)同时犯有多种违纪行为者。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者。
(五)屡教不改者(包括受处分后,又有新的违纪行为的)。
(六)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者。
(七)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纪、违法者。
(八)嫁祸于他人者或制造假象掩盖违纪事实的。
(九)勾结校外人员违纪、违法,败坏学校声誉的。
(十)威胁、侮辱学生管理工作人员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从重处分者。
第十七条 对重复违纪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一学期内两次受到学校通报批评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再次违反够校纪处分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受到纪律处分者,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受纪律处分期间,取消评优资格。
(二)享有助学金待遇而受纪律处分者,受处分期间停发助学金。
(三)担任学生干部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第十九条 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学生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期限离校,由监护人带回;学生或其监护人申请给学生开据学习证明的,学校应当根据学习年限(至少满一学期且取得相应成绩)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二章 纪律处分审批和撤销程
第二十条 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班主任或相关部门要如实填写违纪学生处分登记表,并要求违纪学生及其监护人签字确认,提供学生违纪事实和造成影响的说明,附送相关违纪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由班主任、系部、学生处等相关部门联合提出处分建议,提交校领导审批;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须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并由校领导批准签发。
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班主任将处分决定通报给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由班主任、系部、学生处、团委等相关部门联合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教育引导等事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系部在班主任会议上宣布处分决定,各班主任应依此及时给全班学生进行警示教育,学校应将处分决定发布至各系,各系应在系内通报并对全系学生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四条 撤销处分的撤销时限规定及程序:
(一)撤销处分时限
警告处分:撤销时间为处分决定后 3个月以上。
严重警告:撤销时间为处分决定后4个月以上。
记过处分:撤销时间为处分决定后 6个月以上。
留校察看:撤销时间为处分决定后 12个月以上。
原则上,撤销处分需达到以上时限,但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处分撤销程序
撤销处分的程序为:学生本人提出撤销处分申请,领取并填写《学生申请撤销处分审批表》;班级、班主任认可后,再将审批表交系部、学生处审核,作出是否撤销处分意见后,报校领导审核;学生处拟定撤销处分文件并以布告形式在全校发布。
第三章 违纪处分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不得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学校秩序等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反对或攻击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的言论、行为,经教育坚持不改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后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且有真诚悔改表现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煽动扰乱学校、社会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不听劝阻,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第七条 在校内组织和参与罢课、罢考、罢餐,张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大、小字报,聚众滋事以及其他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破坏校园稳定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不思悔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与、传播、组织邪教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主要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学校组织、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主要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成立非法组织者,视组织性质、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以未经注册登记或者被注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的学生社团名义进行活动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带头起哄或焚烧、摔砸物品挑起哄闹事件,对为首者或幕后操纵者,视其产生的后果和认错的态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参加、组织非法传销活动或怂恿、诱骗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分者(包括罚款、拘留、警告、拘役、判刑等),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其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三)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判处管制、拘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构成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或批捕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不准携带隐藏管制刀具、器械等凶器,违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 携带隐藏管制刀具、器械,不主动上缴,一旦查获,经教育尚能认识改正者,视其所携带隐藏管制刀具、器械的危险程度,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主动上缴所携带隐藏管制刀具、器械者,免予处分)。
(二)携带隐藏管制刀具、器械,未对他人造成伤害,一旦查获,并在调查核实中不承认错误事实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不得有打架斗殴行为,对于打架斗殴者一经发现立即停课,除通知其监护人协助处理并负担受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外,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肇事者、策划者
1.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或激化矛盾,自己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他人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致他人轻伤、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5.唆使、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二)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给予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或协从者
以“劝架”、“帮忙”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四)作伪证者
1.目击者故意作伪证,给调查工作带来困难,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打架当事人作伪证加重处分。
(五)使用凶器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提供器具者
1.有意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他人受伤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提供匕首等高危险凶器者,加重处分。
(七)纠集校外人员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八)结伙斗殴按以上条款加重处分。
(九)重复打架者加重处分。
(十)威吓、辱骂、围攻或殴打教职工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及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写恐吓信、发骚扰信息、打骚扰电话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三)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不得有赌博或变相赌博行为,违者视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初次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再次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屡教不改(三次及以上)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三)邀赌者、为赌博放风或提供赌具、赌博场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不得有卖淫、嫖娼或者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行为,违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私人财物等行为,对偷盗、诈骗、冒领、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和赔偿损失外,视情节分别按以下款项给予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200—35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350—5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500元及以上者,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团伙作案为首者,作案金额超过500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 为偷盗者提供信息、工具或帮助掩盖、窝藏、销脏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 对屡教不改(三次及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经公安或保卫部门确认为偷盗,未偷得钱物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如受司法部门处罚,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九)盗用他人有效证件或伪造票据、卡、证,冒领、骗取他人钱物者,根据价值多少,按偷盗同等价值的有关条款处理。
(十)凡有抢劫行为者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敲诈勒索财物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十二)偷盗公章、机密文件、档案材料及私人证件等物品之一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三)抢夺公、私财物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四)拾捡他人有价证券、磁卡等拒不交还失主私自消费使用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五)故意破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1.故意破坏公、私财物,但未造成损失者,给于通报批评。
2.故意破坏公、私财物价值50元(含)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价值50元-2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200元-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价值5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多次损坏公、私财物或后果严重,认识态度不好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故意破坏公共物品者,视情节责令其按物品价值1~2倍赔偿。
4.班级或宿舍公共物品损坏,明显不属于自然损坏,但调查不出当事人的,则由相应班级或宿舍学生集体按原价赔偿(有充分证据表明不是由该班级或宿舍学生破坏的除外)。
(十六)明知是赃物,还购买、窝藏、销售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七)作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利用信函、网络、手机或其他方式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或不良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原则上,学生不得将个人手机带入校园。学生确有将手机带入校园需求的,须经学生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要严格遵守学校规定使用和妥善保管手机。
上课期间、实训期间和夜晚就寝期间,学生一律将手机关闭或调至静音,放入手机收纳袋或其他指定位置;上课期间、实训期间学生手机交由任课教师统一管理;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的班级学生,夜间要将手机交由国防教育教官统一保管;在手机统一管理时间内,严禁不交手机、不按要求将手机放到收纳袋等指定位置或者弄虚作假;如遇特殊情况需使用手机者,须经学生手机统一管理具体责任人同意后方可使用。
对于违反学生手机管理规定者,一次给予批评教育,二次给予警告处分,三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四次给予记过处分,五次或以上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调戏、侮辱女士等流氓行为者,或严重骚扰、纠缠异性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情节恶劣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内打砸物品、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乱写、乱画,收听、收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视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涂写、勾画淫秽文字、图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观看淫秽书刊、画报,收看或者收听淫秽录像、录音及其它淫秽音像制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传播、复制、出租、出售淫秽书刊、音像制品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或者唆使他人吸毒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学生证等证件或者将学生证等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宿舍管理相关制度,违者视情节给于如下处分:
(一)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宿舍留宿同性外来人员者,给予警告处分;明知对方是犯罪嫌疑人仍留宿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二) 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寝室住宿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三)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宠物,经教育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四)对在宿舍区乱扔玻璃瓶、杂物,或随意从宿舍向外泼水等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在寝室内使用酒精炉或者学校明令禁止使用的各种电器(电吹风、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电饭锅等)或煤油炉、酒精炉、液化气、蜡烛等明火器具,以及乱拉电线者,除没收器具、责令整改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故除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私自改动或破坏学校电器装备、电源线、电话线、网线等公共设施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七)故意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八)严禁学生在宿舍售卖商品,对于违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
(九)对私自在外租住民房、夜不归宿者,给予下列处分:
1.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租房外宿,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再犯者,给予记过处分。因擅自租房外宿引发事端者,除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外,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2.对夜不归宿者,首次,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并通知其监护人;第二次,通知其监护人来校共同写出书面保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三次,通知其监护人来校共同写出书面保证,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四次,给于勒令退学处分。对于连续两天夜不归宿者,给于记过处分;对于连续三天及以上夜不归宿者,给于勒令退学处分。
3.凡是擅自翻窗或翻墙外出者,第一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二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三次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第四十一条 凡进出校门不服从校园出入有关管理规定,与门卫发生冲突,强行进出校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阻碍、拒绝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行辱骂或使用暴力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生不得抽烟,违者视情节给于如下处分:
(一)学生在校园内发现抽烟一次,给予批评教育;二次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三次及以上)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因抽烟引发火灾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同时依法追究赔偿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生不得酗酒,违者视情节给于如下处分:
(一)初次酗酒,责令其做书面检查,通知其家长,并给于严重警告处分。
(二)二次酗酒,通知其家长来校共同写上面保证,并给于留学察看处分。
(三)屡教不改(三次及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酗酒滋事者,视情节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晚自习、考试、实验、实习、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军事训练、时事政治学习等活动,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者,均以旷课论处,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8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8学时以下,给于通报批评。
(二)旷课18—35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三)旷课36—53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旷课54—71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五)旷课72—89学时,给于留校察看处分。
(六)旷课90学时以上(含90学时),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无故迟到、早退累计2次作旷课1学时计算;
(八)住校生晚自习纳入考勤的,此项处分对于住校生每个档次增加6学时:
旷课24学时以下,给于通报批评;旷课24—47学时,给予警告处分;旷课48—71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旷课72—95学时,给予记过处分;旷课96—119学时,给于留校察看处分;旷课120学时以上(含120学时),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擅自离校连续两周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学生因旷课受到纪律处分后,又继续旷课者,应累计处分前的旷课时数从严处理,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六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有夹带、偷看、传递、交头接耳、暗示、代考等作弊行为者,除本课程以零分记并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外,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加期中、期末考试(含考查课)以及各类考证、考级作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有严重作弊行为者,可给予记过处分。
(三)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无理纠缠,或企图贿赂、威胁教师,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对教师人身攻击、报复、行凶者,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学生,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惩戒教育,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或者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滁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安徽滁州技师学校)全体在籍学生。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