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13日
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本办法涉及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货币性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的后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仅限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 国有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之间调拨;
2. 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调拨;
3. 因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国有资产移交;
4. 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国有资产上划或下划;
5. 因特殊事由经省级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仅限固定资产),即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废(淘汰),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核销、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因雪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的情形;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在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下同)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一)单项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1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出售、报废、报损的处置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核销审批;
(三)按有关财务规定,对存货出售、报废、报损等的处置审批;
(四)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项资产原值在5万元及以上或批量原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的出售、报废、报损的处置审批;
(二)固定资产对外捐赠的处置审批;
(三)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不含公务用车、房屋、建筑物、土地等)无偿转让的处置审批;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的核销审批;
第十条 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研定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市直国有资产在不同行政区划之间上划或下划等无偿转让的处置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审批;
(三)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审批;
(四)单项或批量原值3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不含公务用车、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处置审批;
(五)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众利益、引起广泛关注等重大资产处置审批;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需报市政府研定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
上述资产处置事项,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最终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更)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由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转报市政府研定。
(四)评估。根据市财政部门批复,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送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 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 机构合并、分立、清算的;
4. 将国有资产整体或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交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调整账务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批准权限以下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送市财政部门备案,并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办理处置事项、调整账务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需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滁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 主管部门关于无偿划转资产的有关决定;
2. 无偿转让协议;
3. 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移交清单);
4. 因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需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5. 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 主管部门关于出售、置换资产的有关决定;
2. 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3. 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4. 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5. 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对外捐赠。
1.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关于对外捐赠资产的有关决定和清单;
2. 捐赠资产移交清单;
(四)报损、报废。
1. 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 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 资产报损、报废的鉴定报告。属于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属于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 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 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 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 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 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 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章 资产的处置和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对车辆、土地、房屋、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资产原值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等重大资产的出售,原值50万元以上的电子设备、仪器设备的报废,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招投标、拍卖、挂牌、电子竞价及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受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出售处置和电子设备、仪器设备的报废处置。
第十六条 原值5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1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的出售,对原值50万元以下的电子设备、仪器设备的报废、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自行组织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及报废残值收入按规定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处置结果等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资产处置登记,同步做好相关资产核销的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滁州经开区、苏滁产业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